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10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承包的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酒店后方电梯施工工地的工人。
2019年12月25日18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因电话要求刘某某到工地给其结算工资未果,遂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酒店后方电梯施工工地内用木棍等物砸毁一楼和四楼的玻璃,总计砸毁面积达33.6平方米。后经鉴定,被毁坏玻璃总价值8434元。
被告人王某某砸毁玻璃后在现场报警,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18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劣迹材料、身份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劣迹,未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娜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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