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途经永兴县人民路天浴足道路段时,发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李某某的棕色宝马牌越野车(车牌号为湘LG****)停靠在天浴足道门口,遂持啤酒瓶和U型车锁将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车窗玻璃等物品砸碎,同时划烂了左后视镜框架外壳。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毁价值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图片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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