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街社区玛瑙山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回家途中,被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郴州市北湖区高壁小区37栋停车场的白色奥迪A4车碰了一下,王某某于是拿自己的手机、铁锹和菜刀等工具将该奥迪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车灯等部件砸毁。经价格认定,奥迪牌小轿车被毁部位价值人民币45377元。经鉴定,王某某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车辆资料等;2.证人证言:胡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郴博雅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20】14号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刑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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