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弥勒**。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2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范某某到弥勒市**镇***旁的***沙场向王某某讨要欠款,将一辆灰色日产轿车停放在沙场门口拦堵车辆进出。后王某某与范某某理论,期间范某某用手推搡王某某,王某某遂驾驶装载机将范某某的轿车推开,致使轿车侧翻受损。经认定,被毁坏的轿车价格为人民币9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赵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