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我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回到自己居住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岸国际小区门口时,因车辆进小区交押金问题与门口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故意将西岸国际小区门口道闸撞坏。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岸国际小区被损坏的道闸部件总价值为5463元人民币。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64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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