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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公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的7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高速**标段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用石头将王某某的帕萨特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王某某为报复卢某某,用石头将卢某某的一辆宁A****C号长城牌哈弗H8型汽车玻璃、车漆面、车的工作台、反光镜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共人民币2580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48000元,卢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25958****。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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