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昌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许,在昌乐县**镇**村**街上,张某某与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将张某某停放在大路边上的长安轿车撞坏。2020年7月21日,经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张某某的长安越野车损失价值为13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卿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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