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89********,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刘某某发生感情纠纷而来到香河县安平镇鲁缘羊汤馆门口,使用铁锤对刘某某停在此处的冀J6****号小型轿车进行毁损。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同样缘由,再次来到同一地点,使用壁纸刀、自喷漆对冀J6****号小型轿车进行毁损。经认定,被毁轿车部件直接损失价格为 8168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已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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