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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市辖区,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赵某某存在情感纠葛,遂携带稻草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号赵某某家门口,将携带的稻草放在赵某某儿子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苏JB****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头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稻草后离开,造成该车辆着火损坏。经价格认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030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青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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