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盖州市**镇**村被害人朱某某家葡萄地,用打火机将朱某某家葡萄地上盖在葡萄上的草帘子点着,导致葡萄树被烧死320棵。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烧死的葡萄树价值人民币5376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婷婷
检察官:佟晓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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