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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强奸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某,二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火车站**宾馆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录制了二人的性爱视频及陈某某的裸照,以把不雅视频及裸照发到网上或发给陈某某家人等手段6次威胁陈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多次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5万元,索要苹果X25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3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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