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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8日,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跑某某就牛配种一事约定跑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去被告人王某某某家。8月25日早5时许,跑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后,便抱住被告人王某某,亲吻并摸其身体。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明显的反抗,用手机将二人的对话进行了录音,被告人王某某向跑某某索要50只羊,跑某某也做了承诺,后跑某某没有继续实施行为,便回家了。

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跑某某索要其承诺的50只羊,跑某某未兑现。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跑某某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便谎称要买跑某某家10只羊,和跑某某约定价款1700元/只,并称回家后付羊款,跑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选出10只羊,被告人王某某用同村阿某某的车将羊拉到自家牧铺。跑某某多次索要羊款,被告人王某某拒绝支付,并以跑某某对其实施了亲吻等行为为由,以向公安机关告发为要胁,向跑某某索要3万元的补偿款,跑某某未给付。2020年9月14日,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10只羊的价值为17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跑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4张、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7.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买羊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以向公安机关告发为要胁向被害人另行索要3万元现金,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己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诈骗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丽萍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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