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8年4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路。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敲诈勒索罪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焦作市**办公室副主任韦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李某某为要煤矿补偿款曾找人恐吓过自己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乙通过网络恶意散布焦作市**办公室领导与煤矿矿主李某某弄虚作假,骗取巨额资金的网帖,导致李某某的煤矿补偿款未能拨付。韦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李某某急于删帖和取得煤矿补偿款的心理,向李某某勒索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2.非法拘禁罪
200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买煤与被害人原某某发生纠纷,王某甲向原某某索要10万余元,指使刘某某、侯某某(二人已判刑)分别在修武县王某甲的煤场、侯某某家对原某某非法拘禁,用铁链、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后王某甲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将原某某转移至修武县继续非法拘禁,前后限制原某某人身自由达30余日,直至原某某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王某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志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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