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0********,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牟县姚家镇罗宋村西南地,用电动三轮车堵路后,以向公安局机关举报被害人宋某乙拉沙取土为由,敲诈其15000元钱。现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退赔赃款1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宋某家甲证言;3.被害人宋某乙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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