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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街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某某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补充侦查完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南湖区湘南公寓16幢506室内发现其女友朱某与被害人龙某有染后,即电话招来涉案人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并在该处采用殴打、恐吓、限制离开等方式,对被害人龙某实施敲诈,合计5万元(其中27000元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查获的欠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的报案和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合伙他人,采用殴打、恫吓、限制离开等手段,敲诈他人50000元(其中27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自愿认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采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缓刑,罚金8000元。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晔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电话:18367****62.

2.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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