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被诬陷有举报他人行为从而造成长期心情憋闷致病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发送手机短信进行恐吓纠缠,提出索要20万元作为赔偿。2020年1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其本人**银行账户622848133**********存入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表示不满,继续向被害人王某某发送威胁短信索要余款,并在当天将该1万元全部支取用于购买**等生活消费。
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于2020年1月14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录像、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 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牌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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