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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住宅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浴室存在不正当经营活动为要挟,向扬州市**浴室、泰州市**养生会所、**酒店洗浴部等浴室经营人勒索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扬州市**浴室存在不正当经营活动为要挟,向该浴室经营人被害人刘某某勒索财物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刘某某给予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2.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泰州市**养生会所存在不正当经营活动为要挟,先后向该会所经营人被害人许某某勒索财物人民币3000元、10000元,但未得逞。

3.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泰州市**酒店洗浴部存在不正当经营活动为要挟,向该洗浴部经营人被害人肖某某勒索财物人民币5000元,但未得逞。

4.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扬州市**浴室存在不正当经营活动为要挟,向该浴室经营人被害人刘某某勒索财物人民币20000元,但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三次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住宅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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