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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车贷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陵区成立**车贷公司,并招募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孙某甲、孙某乙、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车贷业务,在客户抵押车辆借贷后,肆意认定客户违约以敲诈财物,形成了以朱某某为首要分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以车贷为名实施敲诈,仍然予以帮助,参与敲诈3次,数额计人民币7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6日,被害人姜某某与**车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红色马自达3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15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10500元,同年12月11日,朱某某等人以违约用车为由将上述车辆从南通市海安县开回藏匿,2017年1月24日,朱某某等人从被害人姜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20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9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以车贷为名实施敲诈,仍然予以帮助,在朱某某的安排下参与将该车从南通市海安县开回藏匿,并向被害人姜某某发送短信告知其违约事宜。

2.2017年1月6日,被害人孙某丙与**车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奥迪A4L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6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50000元。2017年2月,朱某某等人以逾期还款为由上述车辆藏匿,后朱某某等人从孙某丙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93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4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以车贷为名实施敲诈,仍然予以帮助,通过他人介绍被害人孙某丙至朱某某处办理车贷,并参加与被害人孙某丙谈判违约处理事宜。 

3.2017年7月11日,被害人孔某某与**车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北京现代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35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25000元,当天,朱某某等人以涉嫌“二次抵押”为由将上述车辆当场扣押后藏匿,后朱某某等人从被害人孔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计45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以车贷为名实施敲诈,仍然予以帮助,在朱某某的安排下陪同被害人孔某某取钱,并参加与被害人孔某某谈判违约处理事宜。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孙某丙、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婷婷

2020年2月2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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