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路*排**号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女友李某某发现自己手机上有其与王某1之间的性爱视频,要去王某1家闹事为由,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5000元,王某1于4月27日向王某某微信转款5000元。
2、2019年10月12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1发送三段其与王某1两人的性爱视频,并以找到视频买家将以5500元将这些视频卖出去相威胁,向王某1索要6000元。次日,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钱款准备好为名将王某某约到温县胖发祥停车场,王某某到场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王某某已退赔全部敲诈款项并取得王某1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二起敲诈行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温县**镇**村***路*排**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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