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于2018年相识,2019年5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获知被害人申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情人关系。2019年6月被害人申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分手,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纠缠被害人申某某,被害人申某某无法忍受被告人王某某的纠缠主动向被害人朱某某坦白了其和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的关系。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申长路龙湖天街食云集店铺外空地上以索要分手费否则向被害人朱某某妻子揭发被害人朱某某与申某某之间情人关系为由,向二人索取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朱某某、申某某被迫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及支付宝内汇款人民币12万元和2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当天,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其赃款,后发还给被害人申某某及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被害人朱某某妻子揭发被害人朱某某与申某某之间情人关系为由向二人索要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被害人朱某某妻子揭发为由相要挟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短信截图及支付宝转账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5月16日被害人朱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转账12万元,被害人申某某支付宝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2万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其支付宝账户内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建设银行卡(62170012100********)内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发还给被害人申某某及朱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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