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23日至7月5日、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大厦**层咖啡厅,通过向被害人石某某(女,24岁)出示自己手机中被害人隐私照片、用手掐被害人脖子及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7000元。王某某收到被害人转账当天,在自己与被害人同事共同的微信群**中发布被害人裸露照片三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害人转账人民币4000元,其余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管祥润
代理检察员: 穆 蓉
2019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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