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乡**村**号,案发前住太原市综改区**站**。2019年4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8个月,同年8月8日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害****。同年7月5日王某某和袁某甲饮酒后,在太原市迎泽区**街**酒店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王某某用手机将二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拍摄成视频。同年7月1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以将其录制的视频发送给其家人和他人观****,向袁某甲索要人民币二万元。同年7月19日王某某要求袁某甲从石家庄返回至太原解决此事。双方见面后袁某某提出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要求王某某删除相关视频,双方未达成合意。袁某甲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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