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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18年1月9日,通过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的方式,向被害人经某某放贷人民币9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贾某某等人以被害人车辆系他人驾驶为由,肆意认定违约,在常熟市梅园宾馆附近将被害人汽车拖走,后向被害人经某某及其家属索得人民币35000元,将车辆返还。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经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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