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洪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涟水“夏威夷”、水立方”、“地中海”浴室存在卖淫嫖娼、消防设施不过关、卫生条件不达标问题拨打110举报为由,敲诈勒索上述三家浴室的实际经营人卜某某(男,37岁)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锐
检察官助理:纪 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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