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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隆尧县**镇政府工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17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1月21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份,隆尧县**乡**村郭某某与隆尧县**供销合作社签署开发**供销合作社协议,在开发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夫妇以郭某某待开发**供销社部分为其所有为名(实际使用权人为**合作社),多次阻扰工人干活,致使郭某某无法正常施工。2016年郭某某为了工程能够继续施工,减少自己的损失,郭某某找人从中协商,郭某某给了王某某、宋某某五万元后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等人证言;5.其他证据:王某某、宋某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为了自己的私利,阻止被害人郭某某正常施工,郭某某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给付王某某、宋某某五万元之后,郭某某才得以正常施工,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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