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011******,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信用联社***信用社信贷员,住宝清县***广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6901******,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清县***农场***分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农场***分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909******,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乡***村农民,现住该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7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宝清县信用联***信用社信贷员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肖某某、李某某帮助找农户以农户名义顶名贷款,王某某利用信贷员身份负责伪造顶名贷款的农户财产收入及土地承包合同等手续骗取发放贷款,2年共找到36名农户骗取清河信用分社贷款477万元,其中刘某某等5户农户使用28.5万元,己全部归还;被告人肖某某将97.5万元贷款种地使用,己全部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将351万元贷款借给王某某使用,导致该款项无法归还,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归还利息27万余元。
经侦查,宝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到宝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员工基本情况表、证明、宝清县人在常委会关于许可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决定、***农场吴某某等人2013、2014年在清河信用社贷款档案、说明、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贷款凭条、还款情况记录、借据;
2. 证人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旭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