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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4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吴中区**镇**路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 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吴中区**镇**村**工业园一无名厂房内,无证进行电镀铬作业,将电镀清洗作业中产生的含重金属污染物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至厂房西墙外空地,严重污染环境。经监测,外排废水中铅含量为235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2349倍;总铬含量为672 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343倍;铜含量为14.2 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46.3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测报告、废水采样记录表、厂房租赁合同等;

2.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8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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