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盐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租赁庆云县老自来水厂大院,未经备案私自购进盐酸,用于铁件除油、除锈、镀锌,在此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10余吨酸性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埋在地下的PVC管道私自排放到老自来水厂北侧水沟内。经庆云县环保局根据工艺流程认定,王某某非法镀锌所排放的废水为危险废物。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庆云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监控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盐山县**镇**村**号。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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