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7时30分,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沈丘分局向沈丘县公安局移送邢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沈丘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沈丘县北城办事处前寨行政村西北角处的邢某电瓶壳粉碎加工作坊,私自建设1台粉碎塑料机械,粉碎废旧废电瓶壳,无环保手续,厂房内共有粉碎后的电瓶颗粒成品,经称重,被告人王某某生产的电瓶颗粒成品8.269吨。经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沈丘分局委托河南省正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厂内废水、土壤、污泥、废旧电瓶外壳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含有有毒物质。2019年10月31日民警把王某某电话传唤到沈丘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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