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区,住*****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投资入股其朋友莫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的选矿厂,安装生产铟的生产线。由莫某某和张某某两人负责采购原材料,王某某负责厂里的生产管理、生产技术、生产销售等。2012年7月,该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环评手续、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式生产海绵铟。生产流程是先把原料(铅泥)加水和硫酸进行搅拌,搅拌好后用泵抽到压滤机,压出水后制成铅泥,水流到另一个池里,如水中含铟量达标便提炼铟,如不达标就将水排到大池用石灰中和后排到厂内的水沟,通过水沟排放到厂外。2013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该厂取样并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该选矿厂通过厂后小水沟流向望高川岩路口铁路边方向的水沟中检测出含镉186mg/L、含铊1.866mg/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避侦查,直至2019年10月5日在湖南省祁阳县**镇**路**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3.同案人张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是意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重金属镉、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军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散页材料贰张,量刑建议书伍份,证据目录伍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辩护人材料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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