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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现在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尹某甲、崔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在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尚正屠宰场院内非法安装炼油设备,共投资100万元,其中王某某和李某某、尹某甲共出资75万元,崔某某出资25万元,按出资比例占相应股份,后雇佣工人尹某乙等人在该炼油加工点焚烧废旧轮胎,用来提炼轮胎油,产生的危险废物炭黑装在吨包内露天堆放在院内共55包,约重38.28吨。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现场炭黑及胶泥中均含有苯并芘成份,经查苯并芘系危险物质。案发后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合作协议、个人银行交易记录、现场位置图、称重记录等;2.证人李某某、尹某甲、崔某某、尹某乙、刘某某、茹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危险废物38.28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瑾瑜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813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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