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无业。2020年4月10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月15000元的价格租赁赵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南路东原沙河市**厂内废弃厂房内的东南角生产线。王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建设任何环保设施情况下,雇佣刘某乙等工人,使用硫酸、氟化氢铵和淀粉等物质加工酸洗玻璃,并将酸洗玻璃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至车间东侧未做任何防渗透处理的水泥池内。2019年4月16日,**庄酸洗玻璃厂生产线被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查获。
经邢台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在限公司检测,**庄酸洗玻璃厂生产线3水样PH值为1.41,氟化物为8729.10mg/L;东侧池内水样PH值为3.26,氟化物48634.00mg/L;酸洗玻璃厂院内外排废水水样PH值2.40,氟化物4753.40mg/L。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无机氟化物废物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32,废物代码900-026-32,属于有毒物质。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东赵庄酸洗玻璃生产线排放废水中含有的无机氟化物废物已严重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移送材料、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邢台市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豆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豆某某、刘某乙、豆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士宁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建刚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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