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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环境评价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林街道原**水泥厂的物料堆场租下用于堆放煤矸石(含有重金属铁、锰,属于工业固体废物)。随后,因被告人王某某管理不善,该堆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致使该堆场内产生的淋融废水通过隐蔽排水沟排放至外环境,最终流入清溪河。2019年12月3日、12月18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两次对该堆场进行检查时均发现该处存在未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情形,并先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对此知晓但并未采取有效更改措施,直至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再次查获,环保部门对该堆场溢流口的淋融废水进行取样,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上述样本呈红色、透明有臭味,同时含有重金属锰并超标85倍。

2020年5月22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来到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在案发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环保局调查笔录、租赁协议书、现场航拍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现场检查及采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堆砌有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放任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放至外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乐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联系电话:1359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陈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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