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撤回起诉,同年10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康市**镇**村王某乙家四楼从事不锈钢雕花嘴电解加工生产并负责日常管理,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从塑料托盘经卫生间排污管道排放到化粪池后向外排放,通过永康市**镇**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排至外部生态环境。2018年9月22日被永康市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提取污水样品检测,发现污水样品的PH值为1.23,总铬浓度为120MG/L(标准值为≤1.5),总镍浓度为36.2mg/L(标准值为≤1.0),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669)表4中的一级标准限值,严重污染周边环境。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 279244.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相关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修虎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891**** ;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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