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3********,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街**委**组,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室。于2020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至9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创立花仙子APP软件,通过APP内的理财平台,宣传可以通过领养各种花仙子,包括迎春仙子(价格100-300元,日收益5%)、金银仙子(价格301-600元,2日收益6%)、彼岸仙子(价格601-1500元,3日收益8%)、栀子仙子(价格1501-3000元,4日收益9%)、桃花仙子(价格3001-6000元,5日收益11%)、通过制作宣传广告,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在长春市各区操作手机(包括宽城区),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在收取一定的款项后将平台关闭,共诈骗人民币300余万元(具体数额在查)。
2020年7月2日至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宋某甲实行金融诈骗活动,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宋某甲提供支付宝帐号(1514411****),通过转帐方式协助将集资诈骗的钱款资金转移至宋某甲账户,其洗钱的犯罪数额为2875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王某某与宋某甲的转帐记录、王某某收到的花仙子投资款支付宝账记录、黄某某的支付宝帐户给宋某甲转帐记录,黄某某制作的花仙子宣传图、宋某乙银行及支付宝流水、辨认笔录、被告人个人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宋某甲实施金融诈骗,仍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丹
检察官助理:宋美君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乙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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