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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洗钱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甲于2013年花费人民币3328464元共同购置本市海陵区**小区**别墅一幢。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公公张某乙(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2279464元。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张某乙所出购房款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情况下,为隐匿资产,采用虚构银行流水、虚假过户的方式,将该别墅过户至孔某某夫妇名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查封的**小区**别墅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雨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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