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胡某甲(已起诉)收受金某某贿赂款53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胡某甲收受彭某某(已起诉)贿赂款210万元人民币,胡某甲将以上共计74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存入自己的信用卡里予以掩饰隐瞒。2008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某以自己名义转款171.138万元人民币,帮助胡某甲购车两辆(陆地巡洋舰96.6万元人民币、牧马人62.75万元人民币,两辆车购置税11.7880万元人民币);协助胡某甲汇往境外胡某乙账户折合人民币共计365.869023万元;在胡某乙回国期间,向其转账8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以自己名义支付其与胡某甲及家人旅游消费100多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甲、金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的收入是贪污贿赂所得,仍通过转账、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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