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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541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司机,住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9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M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滨州市渤海十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十四路路口以南渤海十四路W012号灯杆处时,变道至非机动车道后追尾碰撞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梅志勇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楠

检察官助理:孙海月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滨州市**区**办事处**村***号,电话:150********。

2、刑事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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