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乡**村**号。2018年9月3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号轿车沿宁津县刘营伍乡王营伍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机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2.犯罪线索转递函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秀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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