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马**村。2020年9月16日因交通肇事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2000元,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南张镇沙河营小学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2020年9月18日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庄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腓骨骨折致感染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尚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艳芬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光盘一张;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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