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9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宜春市袁州区**县**镇**村**组**号。 2002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即日由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街道**处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返回袁州区柏木乡石下村工地后于当晚21时48分许,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自首。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盛某某、蒋某甲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及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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