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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9********,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村委会**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M****号小型轿车,沿菜阳河公路由思茅区倚像镇营盘山往大寨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菜阳河公路K46+3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沿菜阳河公路由大寨往营盘山方向行驶的云J1****号普通二轮摩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郭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驾驶的云JM****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存在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车速无法计算;郭某某驾驶的云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存在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车速无法计算;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8.78mg/100mL血;送检的郭某某血样(检材)未检测出乙醇成分;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及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王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郭某某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郭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周某某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郭某甲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扬娇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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