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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普洱**学校合同制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学校********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石龙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7时39分,车辆行驶至石龙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右转过程中,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载毕某某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J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毕某某受伤后送普洱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毕某某系交通事故颅着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其随急救车将伤员送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7. 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知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8. 视听资料:光盘1张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救治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野

2020年4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

3、被害人毕某某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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