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20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驾驶桂K****1号小型轿车沿县道375线由成均方向往福绵方向,至成均镇六万纸厂路段时,与其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方唐某某驾驶的玉林C21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28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地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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