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现住邯郸市**县**镇**村**组**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7日投案后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7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裁冀D****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在河南省东大221省道12公里安阳县铜冶镇南马村路口由北向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3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3月23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4、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5、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具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公安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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