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65********,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村**组。2019年4月22日因交通肇事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石板村董某某住处出发,沿黄望线向开发区土地坡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望线千合驾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行人熊某甲,造成熊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熊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5、鉴定意见:(安开)公(司)鉴(法病)字【2019】**号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光辉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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