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附**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5时0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C*****号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从龙潭湖农场到城关镇五河之光小区去,行驶至城关镇三王路与女山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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