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号楼**单元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宁津县福宁大街聚丰匠心菜饭店出发至阳光大街,沿阳光大街向东行至宏图路口拐弯向北驾驶,至宁津县后王村附近掉头返回,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津镇苑庄村附近,与顺行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研究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3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王某某逃离现场,刘某甲家属报警,王某某骑电动车返回现场捡拾车辆散落物时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0日,王某某同被害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号楼**单元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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