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政和县**镇**村谢某某家中吃午饭并饮酒,同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政和县**镇**村**庄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至528国道**镇**茶叶公司门口路段,追尾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后被带至政和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0.4mg/lOO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政和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政和县交警大队签收传唤证,于次日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扬显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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