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镇**村**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大通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桥头镇到互助县五峰镇,经桥头镇解放路二号桥十字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标示为“王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卢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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